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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6刑初1787号

(2019)沪0106刑初17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
  辩护人刘妍,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女,1995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
  被告人黄某,男,199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
  被告人范某某,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人姜某某,男,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三部刑诉(2019)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邓某某、黄某、范某某、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刘妍,被告人张某、邓某某、黄某、范某某、姜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起,种志海(另案处理)等人租赁上海市静安区广中西路XXX号多媒体大厦15楼的办公场所,并以上海澜堂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堂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所谓“文玩拍卖代理”业务,即通过雇佣大量业务员,利用获取的“目标客户”信息,化名采用电话营销、网络发帖、微信联系等方式,联系有文玩藏品出售意向的客户,并以免费鉴定为幌吸引客户。当客户携带藏品至公司后,经所谓“鉴定专家”初检,或由业务人员等出面高估藏品价值并承诺代为拍卖,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委托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合同书等,据此收取高额服务费用,实际却根本不组织、参与任何相关的实质拍卖活动。后种志海等人于同年10月从原办公场地逃匿,并于同月在其租赁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XXX号协信星光广场10号楼12A的办公场所,以上海尚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彦公司”)的名义对外继续开展相同业务,直至12月底被公安机关查获。
  经核查,种志海等人以澜堂、尚彦公司名义骗取240余名被害人支付的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11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黄某、范某某、姜某某、邓某某均受雇担任澜堂公司第六部、尚彦公司第九部业务员。肖某某参与诈骗金额达6万余元,张某参与诈骗金额达7万余元,邓某某参与诈骗金额达7万余元,黄某参与诈骗金额达7万余元,范某某参与诈骗金额达4万余元,姜某某参与诈骗金额达11万余元。
  2018年12月20日,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邓某某、黄某、范某某、姜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六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在家属协助下退赔了违法所得。
  在公诉阶段,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邓某某、黄某、范某某、姜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邓某某、黄某、范某某、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部分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账户明细、POS机交易明细、微信和支付宝收款记录、相关转账凭证及工资单等,拍卖服务合同书、展览服务合同书等,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培训记录等,关联案件被告人种志海、张惠雯、王慧慧等人的供述,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扣押文书,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邓某某、黄某、范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邓某某、黄某、范某某、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与他人共同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邓某某、黄某、范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邓某某、黄某、范某某、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各名被告人均有退赔情节,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张某、邓某某、范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姜某某一年二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肖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邓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六、被告人姜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肖某某、张某、邓某某、黄某、姜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玉青
书 记 员 龚 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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