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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319号

(2019)沪0110刑初131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1998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
  辩护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8日晚,被告人史某某酒后躺在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国际时尚中心5号门口的马路边,其同伴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当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无故脚踢前来执行救护任务的牌号为沪DEXXXX的“120”救护车后挡风玻璃,致使车辆后挡风玻璃整体碎裂。经鉴定,救护车损坏修复费为人民币2660元。
  同年10月10日,被告人史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已通过家属赔偿救护车损坏的所有修车费用并取得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史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姚青翎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史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姜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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