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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822号

(2019)沪0117刑初18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欧某2,男,199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国山,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常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辩护人贾振,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3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2、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金钗,被告人欧某2及其辩护人陈国山,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欧某2伙同被告人常某某驾车至本区佘山镇林湖路XXX号上海欢乐谷员工之家门口,以被害人芦某某在工作中私藏玛雅海滩水公园门票并贩卖为由,敲诈芦某某人民币20,000元,后于次日0时30分许实际得款人民币14,600元。
  2019年8月21日,被告人欧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2、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杭某某、郭某某、欧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录音资料,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2、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欧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2、常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向被害人芦某某退出了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2、常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2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的钱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元,发还被害人芦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文燕
审 判 员 钱 莹
人民陪审员 邹宝平
书 记 员 成 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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