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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刑初846号

(2019)沪0104刑初8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奉贤区,住本市宝山区。
  辩护人李彪,上海七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杨浦区,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杨雪,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暂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康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商某某,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金国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顾某2,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普陀区。
  辩护人杨宗宝,上海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1,女,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通州市,暂住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姚佳,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某,女,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宝山区,住本市静安区。
  辩护人胡文华,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本市虹口区。
  辩护人任济舟,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祁某某,女,197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黄浦区,住本市闵行区。
  辩护人张杰,上海申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女,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浦东新区,住本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金融刑诉(2019)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陈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2、杨某1、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1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案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曹某1(已起诉)登记设立钦联(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联资产管理公司)。2014年8月,曹某1又登记设立钦联(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联金融服务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某2(系曹某1之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公司经营地址均位于本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号XXX楼。
  曹某1以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名义,在本市浦东新区、黄浦区、徐汇区等地设立分部及门店,组建销售团队,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客户相互介绍、组织旅游等方式招揽投资人,通过产品路演活动向投资人介绍公司的债权转让、安信基金收益权转让、田七股权转让等理财产品,以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或曹某2个人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田七股权投资基金1号收益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向投资人承诺年化收益8%—15%的保本付息回报。
  被告人嵇某于2014年10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西藏南路门店负责人。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西藏南路门店团队长。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0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西藏南路门店团队长。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年9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黄浦人民广场分部团队长。被告人顾某2于2014年11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黄浦人民广场分部团队长。被告人杨某1于2015年12月至上述公司工作,担任浦东太平分部团队长。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徐汇港汇分部团队长。七名被告人均参与招揽投资人,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和团队管理工作,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至上述公司工作,担任黄浦人民广场分部业务员。被告人祁某某于2015年6月至上述公司工作,担任浦东太平分部业务员。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5月至上述公司工作,担任徐汇港汇分部业务员。三名被告人均参与招揽投资人,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嵇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77.5万元,未兑付1313.47596万元;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5万元,未兑付313.8254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35.3万元,未兑付480.40971万元;被告人商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8.8万元,未兑付265.5391万元;被告人顾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万元,未兑付70.68006万元;被告人杨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83.15万元,未兑付708.77824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19万元,未兑付389.8121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9.2万元,未兑付209.119万元;被告人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5.5万元,未兑付160.4394万元;被告人赵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万元,未兑付55.42万元。
  2018年6月25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嵇某、陈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2、杨某1、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经公安人员电话或短信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十名被告人与他人结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十名被告人均系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嵇某对指控的涉案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嵇某系自首、从犯、初犯,有退赔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涉案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陈某系自首、从犯、初犯,愿意退赃,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涉案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袁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自首,认罪悔罪,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商某某对指控的涉案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提出商某某系自首,已退赔部分所得,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顾某2对指控的涉案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顾某2系从犯,犯罪较轻,取得部分投资人的谅解,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1对指控的涉案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提出杨某1系自首、从犯、初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涉案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提出李某某系自首、初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涉案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祁某某对指控的涉案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祁某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赃,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指控的涉案事实作了供述。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赵某系自首、初犯,主观恶性较小,有退赔行为,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曹某1登记设立钦联资产管理公司。2014年8月,曹某1又登记设立钦联金融服务公司。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曹某2(曹某1之子),公司经营范围均为投资管理、资产管理等,公司经营地址均位于本市徐汇区浦北路XXX号XXX楼。
  曹某1以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名义,在本市浦东新区、黄浦区、徐汇区等地设立分部及门店,组建销售团队,通过随机拨打电话、客户相互介绍、组织旅游等方式招揽投资人,通过产品路演活动向投资人介绍公司的债权转让、安信基金收益权转让、田七股权转让等理财产品,以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或曹某2个人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安信基金——龙昇量化钦联1号资产管理计划收益权转让协议》、《田七股权投资基金1号收益权转让协议》等协议,向投资人承诺年化收益8%—17%的保本付息回报。
  被告人嵇某于2014年10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西藏南路门店负责人。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0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西藏南路门店团队长。被告人袁某某于2014年10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西藏南路门店团队长。被告人商某某于2015年9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黄浦人民广场分部团队长。被告人顾某2于2014年11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黄浦人民广场分部团队长。被告人杨某1于2015年12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浦东太平分部团队长。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3月至上述公司工作,后升任徐汇港汇分部团队长。七名被告人均参与招揽投资人,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和团队管理工作,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至上述公司工作,担任黄浦人民广场分部业务员。被告人祁某某于2015年6月至上述公司工作,担任浦东太平分部业务员。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5月至上述公司工作,担任徐汇港汇分部业务员。三名被告人均参与招揽投资人,从事理财产品的销售,并根据业绩获取提成。
  经司法审计,被告人嵇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00余万元,未兑付1300余万元;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00余万元,未兑付300余万元;被告人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00余万元,未兑付400余万元;被告人商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90余万元,未兑付260余万元;被告人顾某2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4万元,未兑付70万余元;被告人杨某1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700余万元,未兑付70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余万元,未兑付38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20余万元,未兑付209万余元;被告人祁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5万余元,未兑付160万余元;被告人赵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5万元,未兑付55万余元。
  2018年6月25日至10月11日,被告人嵇某、陈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2、杨某1、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经公安人员电话或短信联系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涉案事实。
  被告人嵇某、陈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2、杨某1、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有退赃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租赁合同,证人施某某、张某某、叶某某、马某某、杨2、周某1、罗某某、汤某某、章某某、周2、何某某等的证言、朱某1、邓某某、万某、朱某2、刘某某的自述笔录,各类协议、担保合同、POS机签购单、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嵇某、陈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2、杨某1、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嵇某、陈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2、杨某1、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与人结伙,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钦联资产管理公司、钦联金融服务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本案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十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十名被告人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均有退赃行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嵇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商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顾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被告人赵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十一、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嵇某、陈某、袁某某、商某某、顾某2、杨某1、李某某、王某某、祁某某、赵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人民陪审员 李绍鹤
书 记 员 宗 珲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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