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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559号

(2019)沪0118刑初15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
  被告人沈某某。
  被告人李某甲。
  被告人危某某。
  辩护人张沁芳,上海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
  辩护人缪婧婷、沈奕枋,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
  辩护人薛丽,上海集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三部刑诉[2019]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危某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丽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刘某乙、被告人危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沁芳、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缪婧婷、沈奕枋、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薛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事实
  2013年7月至2014年9月,陈某(另案处理)在担任上海顺衡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衡公司)销售员时,代表顺衡公司与美乐家(中国)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家公司)签订《快递收派合同暨月结协议》,合同约定由顺衡公司为美乐家公司提供快递发货服务。陈某为非法获利,以顺衡公司的名义向美乐家公司收取高额运费,以美乐家公司的名义向顺衡公司申请较低折扣的运费,使得美乐家公司支付至顺衡公司银行账户内的运费资金存在大量结余;后陈某私自在外招揽其他客户,冒用美乐家公司的名义将货物交由顺衡公司承运,用以冲抵顺衡公司银行账户内的结余资金,该部分客户支付的运费资金均由陈某个人收取并非法侵占。2014年9月陈某离职后仍采用上述方法侵占运费。
  2015年7月,陈某经与高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共谋,由陈某从胡明明(另案处理)处受让上海衡宸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宸公司),欺骗美乐家公司谎称顺衡公司更名为衡宸公司,由衡宸公司与美乐家公司签订高价运费合同;同时欺骗顺衡公司,谎称美乐家公司更名为衡宸公司,由衡宸公司与顺衡公司签订低价运费合同,直接获取差价。
  1、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宋某某在担任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上海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替陈某隐瞒其非法获取运费差价的事实,并为陈某寻找其他客户违规挂靠,帮助陈某赚取差价,收取陈某贿赂款人民币63万余元。
  2、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李某甲在担任顺丰上海公司华西大区收入管理专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替陈某隐瞒其非法获取运费差价的事实,收取陈某人民币259,600元。
  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危某某在担任顺丰上海公司销售专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替陈某隐瞒其非法获取运费差价的事实,明知陈某离职或已不负责美乐家公司业务,仍应陈某要求,违规与其对接,并帮助陈某以衡宸公司名义申请低价折扣,蒙混公司内部调查,先后收取陈某人民币182,000元。
  4、2015年11月至2017年7月,被告人朱某在担任顺丰上海公司专项客服,负责对接维护美乐家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替陈某隐瞒其非法获取运费差价的事实,收取陈某人民币126,000元。
  5、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顺丰上海公司项目运维、销售,负责对接维护美乐家公司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替陈某隐瞒其非法获取运费差价的事实,且为陈某在调低运费上提供帮助,收取陈某人民币80,700元。
  6、2015年5月至9月,被告人刘某乙在担任顺丰速运(沈阳)有限公司崇山分部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替陈某隐瞒其非法获取运费差价的事实,收取陈某人民币72,109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沈某某在担任顺丰上海公司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将自己负责的客户挂靠在陈某的衡宸公司账户下,先让客户支付较高运费,后实际向顺丰公司支付较低运费的方式,侵占顺丰公司运费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朱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七名被告人全额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危某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陈某、高某、朱某某、涂某某、翟某某、曹某、胡某某、李某乙、宗某、张某甲、徐某某、詹某某、周某某、韩某、张某乙、宋某某、王某某、庄某、张某丙、罗某某、程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工商资料、美乐家公司与顺衡公司《物流快件运输合同暨月结协议》、补充协议,衡宸公司、萌靖公司与顺衡公司的《快件派送合同》、《折扣协议》,《知会函》,电子邮件,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截图,报案材料,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劳动合同书、证明,本院的代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危某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均应惩处。被告人沈某某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朱某、刘某甲、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危某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已全额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沈某某、危某某、刘某乙、李某甲、刘某甲、朱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自首、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危某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朱某、刘某甲的辩护人分别以其当事人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赃、系初犯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本院均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治安秩序,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危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朱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刘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刘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宋某某、李某甲、危某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409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7万元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顺丰速运集团(上海)速运有限公司。
  诫勉语:宋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危某某、朱某、刘某甲、刘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汪爱珍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人民陪审员 陆淡辉
书 记 员 刘艳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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