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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8刑初1599号

(2019)沪0118刑初15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甲。
  辩护人杨菲,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一部刑诉[2019]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杨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运输毒品部分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龚某甲将10包共计496.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包共计261.39克海洛因藏匿于其一双皮靴内,乘坐K112次列车从湖南省娄底市出发,将上述毒品运送至上海市,后在上海南站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65%,海洛因含量为46.68%。
  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火车票,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
  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
  2019年1月上旬,被告人龚某甲将14包共计680.41克甲基苯丙胺和3包共计58.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藏匿于其租住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涟滨街东旭东苑625栋501室卫生间内。2019年1月24日,民警至该处查获并扣押了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龚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证人龚某乙、颜某、肖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合同,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
  证实全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仍进行运输,数量为五十克以上;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为五十克以上,应当以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部分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非法持有毒品部分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审判。
  被告人龚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运输毒品部分属如实供述罪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运输毒品部分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龚某甲将10包共计496.1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3包共计261.39克海洛因藏匿于其一双皮靴内,乘坐K112次列车从湖南省娄底市出发,将上述毒品运送至上海市,后在上海南站被民警抓获,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鉴定,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65%,海洛因含量为46.68%。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火车票,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
  2019年1月上旬,被告人龚某甲将14包共计680.41克甲基苯丙胺和3包共计58.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藏匿于其租住的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花山街道涟滨街东旭东苑625栋501室卫生间内。2019年1月24日,民警至该处查获并扣押了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龚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证人龚某乙、颜某、肖某某、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甲的供述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租房合同,称重笔录、取样笔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全案事实还有下列证据:案发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
  全案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而进行运输,数量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龚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又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亦应予惩处并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甲在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其予以并罚。被告人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运输毒品部分的罪行,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非法持有毒品部分的罪行,系自首,对该部分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的犯罪罪名及关于数罪并罚、认定其运输毒品部分属如实供述罪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系自首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运输毒品部分属如实供述罪行、非法持有毒品部分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且于法不悖,故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甲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九个月二十三日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九个月二十三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39年1月1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作案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宝琴
人民陪审员 黄承辉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芳
书 记 员 肖思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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