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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125号

(2019)沪0110刑初11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女,1983年1月22出生于上海市,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内江路民主二村XXX号下,住上海市杨浦区开鲁三村XXX号XXX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7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星辉,上海固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2及其辩护人李星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10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刘2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LAVA”酒吧888包房内,无故用玻璃酒具等器皿砸被害人陶某某的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陶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创,现后遗瘢痕形成,其损伤构成轻伤。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2当庭认罪,公诉人追加认定刘2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合议庭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及赔偿情况等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2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事出有因,陶某某在劝酒过程中与刘发生纠纷,事发后刘2曾与陶某某协商赔偿事宜,但未达成协议。
  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辩称,本案事出有因,案发后,被告人刘2能认罪悔罪,对被害人陶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刘2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考虑被告人刘2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公诉人不同意对刘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9日晚,崔某、吴某某、邓某某、被告人刘2等人至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LAVA”酒吧V7包房娱乐。次日凌晨,刘2、崔某酒后至888包房,刘与该包房内的陶某某发生纠纷,用玻璃酒具等物将陶头部砸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陶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创,现后遗瘢痕形成,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6月19日,被告人刘2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2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人陶某某人民币48,000元。并取得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10日2时许,陶某某与家人在本市杨浦区淞沪路XXX号“LAVA”酒吧888包房娱乐,刘2与一高个女子至888包房被保安拦住,陶让保安将二名女子入包房,二人坐下后喝酒,陶的表姐与对方说话,后对方要与陶某某喝酒,陶喝完酒,刘2拿起扎壶砸陶某某头部二次,继而又持烟灰缸砸陶但未砸中,陶某某头面部破损,当场流血,对方二人又殴打陶某某一方,后陶的妻子报警。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10日凌晨,丁某某与表弟陶某某等人在“LAVA”酒吧888包房娱乐,刘2与一高个女子至888包房门口大喊大叫,后二人进包房喝酒,丁见对方喝醉了未理睬,过了一会儿,刘2持玻璃扎壶砸陶某某头部致陶当场流血,对方二人推搡陶某某,丁某某上前劝拉被高个女子推倒在地。
  3、证人缪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10日2时许,缪某某与妻子丁某某及丁的表弟陶某某等人在“LAVA”酒吧888包房喝酒,2名陌生女子至该包房,看上去酒喝多了,后缪某某从卫生间返回包房,见丁某某坐在地上,丁说陶某某被人打了。
  4、证人刘1、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陶某某的妻子刘1在888号包房内均见刘2用类似高脚杯的玻璃杯砸陶某某头部。
  5、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10日2时许,王1与陶某某及陶的家人在“LAVA”酒吧888包房娱乐,刘2与一高个女子要进该包房被保安拦住,陶让保安将二名女子入包房,二人坐下后与陶某某说了几分钟话后,三人说话声越来越大,刘2拿起桌上的酒瓶和放满玻璃杯的酒盘砸陶某某头部,致陶当场流血。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是“LAVA”酒吧员工。2019年2月10日凌晨,张某某陪同事高某某在888包房说话,听到包房里客人吵起来,见2名女子中的较矮女子持酒杯、玻璃扎壶砸男顾客头部,致当场流血。
  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高某某是“LAVA”酒吧员工。2019年2月10日4时许,888包房内有7、8个客人,后刘2与一高个女子要进该包房嚷着要喝酒,陶某某遂让二人进来喝一杯,不久听见杯子碎裂声,看见陶某某用手捂着头坐在椅子上,刘2用巴掌不停地打陶某某,高某某等人上前劝拉时被高个女子打一巴掌。
  8、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岳某某是“LAVA”酒吧员工。2019年2月10日,岳某某的对讲机呼叫888包房门口有人打架,岳至该包房门口,拦住二名要进888号包房的女子,后该包房里一男顾客允许二名女子进包房,过了一会儿,又听说该包房有人打架,岳到场时双方已分开,二名女子在包房内,一男子头部流血。
  9、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2月10日3时许,崔某与刘2、吴某某在“LAVA”酒吧V7包房喝酒,崔在走道遇一认识的男子并聊天,后崔至888包房,刘2至888包房找到崔后便走开,之后崔听见玻璃杯碎了的声音,过去见地上有水、血,刘2被四、五个人围着蹲在地上,刘2手、头皮有伤,民警到后看到对方有一男子头被包扎着。
  10、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2月9日晚,刘2、崔某、吴某某及男友等人至“LAVA”酒吧V7包房喝酒庆生,次日凌晨,吴离开V7包房找崔某时在888号包房通道看见崔某抱着陌生男子陶某某,吴拉崔回自己包房,崔某不搭理,陶某某推了吴,吴某某与陶互骂,后吴的男友与刘2相劝,吴某某及男友、刘2返回自己的包房,之后,刘2又出包房找崔某。
  11、证人邓某某证言证实,邓某某、吴某某离开V7包房找崔某时在888号包房通道看见崔某、刘2与对方3个男的、几个女的在吵架,吴某某上去参与争吵,被陶某某推了3下,邓将吴某某拉回包房。
  12、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陶某某遭他人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创,现后遗瘢痕形成,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1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2到案的经过。
  1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2在亲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陶某某作了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15、被告人刘2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相应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2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2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2系自首,对被害人作了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2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等均在量刑中综合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 雯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书 记 员 蒋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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