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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337号

(2019)沪0110刑初13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昌伟,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3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3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杨浦区许昌路XXX弄XXX号楼下,想驾驶其牌号为沪DCXXXX的别克牌小型汽车离开,却发现被害人蔡伟敏停在楼下的牌号为沪LFXXXX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阻挡了驶离道路。被告人潘某某因急于离开,故意驾车多次撞击蔡伟敏的车辆,且撞击过程中使蔡伟敏的车辆发生移位,碰擦到被害人陈勇停于附近的牌号为沪FSXXXX的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致上述二辆车辆分别受损。经鉴定,二辆受损车辆的损坏修复费共计人民币11,100元。
  同年9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接民警电话后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蔡伟敏、潘某某二辆受损车辆损坏修复费并取得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四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陈昌伟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姜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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