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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331号

(2019)沪0110刑初133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乐某某,女,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5日至10月25日期间,被告人乐某某先后7次至本市杨浦区殷行路XXX号XXX层“盒马鲜生”新江湾店,选择商品后以扫码部分商品、窃取部分商品的方式,窃得该超市内鲜牛奶、威化巧克力、吐司面包等商品。被告人乐某某于2019年10月25日行窃商品离开收银台后被超市工作人员扭获。经统计,被窃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乐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乐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何冬梅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姜立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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