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受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张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张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一、公安机关查获的重1465克的毒品极有可能不是李某某、张某等人贩卖的毒品,毒品存在被调包的可能性。其一、本案存在三个相互矛盾的时间。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和起诉书上载明的抓获张某及李某某在逃跑过程中丢弃毒品的时间为当日下午16时以后。捡到毒品人(证人、报警人)沈某某在证言中陈述捡到毒品的时间为当日下午13时30分。矣六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沈某某捡到毒品、报警时间为当日上午10时28分,警察到达现场时间、移交毒品时间为上午10时33分。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根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沈某某捡到毒品时李某某还没有丢弃毒品,也就是说沈某某捡到的毒品不是李某某丢弃的。其二、既然李某某、郭某拿过该1465克毒品,毒品外包装上应该留下两人的指纹,但遗憾的是,本案中没有提取到指纹。其三、毒品捡拾人沈某某陈述三条毒品重量不到一公斤,但本案三条毒品经称量毛重为2.29公斤,重量上悬殊过大。其四、本案中证据材料《借用库存毒品审批表》令人生疑。因某些原因,本辩护人没有看到这个材料,不了解该材料的具体内容。但不能不怀疑,本案中1465克毒品是不是向毒品保管部门借用的呢?若真是这样,又怎么排除“1465克毒品极有可能不是李某某、张某等人贩卖的毒品”的合理怀疑呢?
二、张某属于犯罪预备,毒品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贩卖毒品中,有卖方和买方。张某属于买方,其目的是购买毒品。在交易之前,李某某叫其前往接应其到昆明交易。直到其被抓时,他们都没有到达毒品交易地点,更没有交易毒品。张某的行为应属于为了贩卖毒品制造条件的犯罪预备行为。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本案毒品纯度较低。经鉴定,重1465克的三块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仅为10.76%。也就是说,甲基苯丙胺仅有157.6克。虽然法律规定毒品不以纯度折算,但辩护人认为,贩卖纯度高的毒品和贩卖纯度低的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性肯定是不同的,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也应该有所区别,贩卖纯度低的毒品可从轻处罚。这样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四、张某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和立功表现。张某属于初次犯罪,其自被公安机关抓获直到今天的庭审,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口供没有出现过反复。真诚认罪,有悔罪表现。还积极供出毒品下家(买主)梁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梁某。虽然梁某已被取保候审,但其案件并没有了结,其还是犯罪嫌疑人。辩护人认为,张某具有立功表现。另外,张某出身在一个不幸的家庭,其只有八个月大的时候父母就已离婚,父母都不管他,其由奶奶抚养长大,从小缺乏父母的关心和爱护,家庭的原因对其健康成长造成很大的影响,以至走上今天的犯罪道路。
审判长、审判员:由于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根据法律的精神和司法实践,案件疑点利益归被告人,疑案从轻。另外,张某还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恳请法院根据本案案情,作出对张某公道的判决,对张某减轻处罚,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谢谢法庭!
张某的辩护人: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思龙
二O一O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