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吴某某,女,1970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林某某,女,1944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林某某之子),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姜宁,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军,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与被告上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吴某某,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患者吴某某因头晕乏力至被告处急诊。就诊时,患者声音洪亮、神志清楚。后经诊断患者为心肌梗死,由急诊转入CCU病房治疗,但当日院方未行支架植入术。被告对患者的病情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治疗欠充分,且治疗过程中被告存在多处违规、失误与过错,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患者吴某某的死亡。原告方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5,951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5,634元、鉴定费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标准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经医学会鉴定,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故要求按照10%的责任比例来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分别为患者吴某某的儿子、女儿、妻子。
2015年3月25日患者吴某某因“突发胸闷、胸痛4天”入住被告公某某CCU病房。病案记载患者4天前无明显诱因下出现胸闷、胸痛、呈持续性,伴出冷汗,休息后不能缓解。至被告处急诊。查心电图显示:急性下壁心梗,Ⅲ度房室传导阻滞,交界性逸博心律。入院查体:神清,呼吸平稳,心律齐,未闻及杂音,双肺呼吸音清,双下肢无浮肿。入院诊断:①急性ST段抬高型下壁心肌埂塞(Killip1级);②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③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予以抗凝、稳定斑块、营养心肌等治疗。3月26日被告对患者行临时起搏器置入术,心电监护可见起博心律。3月28日14:30患者即刻胸闷、气促明显,并有烦躁不安,指末氧饱和度86%。查体:神清,气促,两肺闻及散在啰音,心率66次/分,见起博心律+室性早搏。予以BIBAP辅助通气,速尿、喘定、甲强龙静推。3月30日患者床边B超显示双侧胸腔积液。当日行冠脉造影,于RCA近中段植入支架一枚。术后持续水化,低分子肝素抗凝。4月1日,患者突发心率下降,呼吸骤停,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血压测不出,大动脉搏动消失。被告立即予胸外按压,肾上腺素,可拉明、洛贝林静推,气管插管。11:55心电监护显示时颤,予电除颤,恢复起博心律。继续心肺复苏,被告抢救至2015年4月1日12:55患者仍双瞳孔散大,固定至边,对光反射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宣告患者临床死亡。
2015年7月22日,原告就本起医疗争议申请医疗损害鉴定。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沪宝医损鉴[2015]00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吴某某人身的医疗损害;2、上某某在医疗活动中存在①术前对患者病情评估不充分,对心衰没有充分纠正,对胸腔积液没有及时处理,风险意识不够,②PCI前后与患者家属沟通不足、告知不充分,③病史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与患者吴某某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吴某某的人身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再次鉴定。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组织鉴定,并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沪医损鉴[2016]02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1、患者因“头晕、胸闷、胸痛不适”求诊。经心肌标志物和心电图检查确诊为急性下壁+侧壁心肌梗死伴Ⅲ°房室传导阻滞,即收入CCU后,安装临时起搏器,实施扩容、血管活性药物等治疗。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正确,处理措施得当。2、入院后经药物治疗患者血液动力学不稳定,行冠脉介入治疗不违反临床诊治指南,且冠脉造影证实存在严重的三支病变。结合患者高龄,既往有长期高血压病史,慢性肾功能不全(氮质血症期)等基础性疾病,其属于极高危冠心病,病情变化快速,进程凶险是造成死亡的根本原因。3、医方就患者严重病情可能造成的不良预后与患方的沟通不够,3月27日始患者心衰持续加重未缓解,对患者的手术风险评估不充分,故无法完全排除与其死亡具有相关性。4、本病例暴露医方的病历书写不符合规范,如病危和手术通知等无医生签字,前后记录不相一致的矛盾,今后应予以重视和改进。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公某某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手术风险评估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不排除与患者吴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吴某某死亡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一级甲等。4、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
患者在被告处就医花费医疗费15,951元,原告方为本次医疗纠纷支付医疗损害鉴定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沪宝医损鉴[2015]006号医疗鉴定意见书、沪医损鉴[2016]02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公证书、户口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诊疗机构,服务的对象是病人,从事的职业具有特殊性。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是否适当的判断,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部门即医学会做出公正鉴定。本案原、被告的医疗争议经上海市宝山区医学会和上海市医学会两次鉴定,鉴定意见均认为本例属于对患者的人身的医疗损害,本例医疗损害医方的责任程度为轻微责任。原、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未表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方的各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原告方主张医疗费15,951元、死亡赔偿金264,810元、丧葬费35,634元、鉴定费7,000元,被告对上述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190.20元(15,951元×20%)、死亡赔偿金52,962元(264,810×20%)、丧葬费7,126.80元(35,634×20%)。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确定,原告方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一定的医疗过错行为导致了本起医疗争议,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医疗费3,190.20元、死亡赔偿金52,962元、丧葬费7,1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13,27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减半收取计3,450元,由原告吴某某、吴某某、林某某负担2,760元,被告上某某负担690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爱萍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