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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99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699号
  原告黄某甲,男,1956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某乙,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钱凤娇(系原告黄某乙之妻),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艳,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女,1969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徐某某,女,1993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荣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诉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限,并经原告申请对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跃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154弄26号602室(以下简称602室)房屋进行评估。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凤娇、梁艳(兼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吕某某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诉称,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系再婚夫妻。2000年5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登记结婚。2001年9月,原告黄某甲婚前位于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珊黄村黄家湾14号房屋被拆迁,安置302室、602室房屋两套。因两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相应的产权登记,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302室、6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要求两被告支付602室房屋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0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
  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共同辩称,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黄某甲结婚后,共同归还原告黄某甲建房的债务。原告黄某乙刑事犯罪,被告拿出自己的存款70,000元帮助原告黄某乙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房屋被拆迁,原、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共同安置上述302室、602室房屋两套。被告同意对上述两套房屋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父子关系,两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系再婚夫妻。1997年12月原告黄某甲与前妻李妹妹经调解离婚,原告黄某乙随黄某甲共同生活,黄某甲给付李妹妹14,500元后,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珊黄村黄家湾14号房屋中属李妹妹的产权份额归黄某甲所有,建房债务30,000元(黄有刚处15,000元)由黄某甲负责清偿。1999年11月债权人黄有刚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黄某甲自1999年12月起至2001年4月止每月归还借款1,000元。2000年5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登记结婚,自2000年7月起共同归还黄有刚借款12,000元。2001年9月,原告黄某甲就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珊黄村黄家湾14号房屋与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该协议确定被安置人为黄某甲、黄某乙、吕某某、徐某某,私房建筑面积292.71平方米,房屋补偿款179,851.65元,其他补偿款8,600元,安置302室(建筑面积72.33平方米)、602室(建筑面积78.14平方米)房屋两套,价值119,635.13元。经结算,由拆迁单位支付黄某甲68,816.52元。2015年6月黄某甲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8月经本院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金手链、金戒指各一件归黄某甲所有。被告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两原告居住302室房屋,两被告居住602室房屋。2015年12月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经委托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302室、602室房屋进行评估,评定302室房屋价值1,676,000元、602室房屋价值1,672,000元。
  以上事实,有(1997)浦民初字第7371号民事调解书、(1999)浦民初字第8475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09号民事判决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口本,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吕某某与原告黄某甲结婚后共同归还原告婚前建房所欠的部分债务,原、被告又共同居住本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珊黄村黄家湾14号房屋,故对该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均享有权利。原、被告又均作为被安置人,故对被安置的302室、602室房屋均享有产权。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吕某某已经本院判决离婚,已无共有的基础,被安置的房屋应按各自的份额进行分割。原告黄某甲同意其产权份额归原告黄某乙所有,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结合系争房屋的来源、价值及房屋的使用状况,本院确认3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6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共同所有,两被告补偿两原告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2室房屋的使用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黄某乙所有,被告吕某某、徐某某配合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新跃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共同所有,原告黄某甲、黄某乙配合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三、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黄某甲、黄某乙人民币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甲、黄某乙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92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8,396元,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8,396元。评估费人民币9,780元,由原告黄某甲、黄某乙共同负担人民币4,890元,被告吕某某、徐某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向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韩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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