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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45号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4045号
  原告钱某甲,女,1958年3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钱某乙,男,195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钱某甲与被告钱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钱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钱某甲负担。


审 判 长 金宇杰
代理审判员 葛蓓菁
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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