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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59号

(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1759号

原告俞某甲,女,1932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代理人肖田,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乙,男,1937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左靖,上海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俞某甲与被告俞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之委托代理人肖田与被告俞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左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诉称,被继承人俞某某与俞某丙系再婚,原告系俞某丙与前妻的女儿,在俞某某与俞某丙再婚时尚未成年且与其两人共同生活,被告系俞某某与俞某丙生育的儿子。本市思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思南路房屋)系登记在俞某某名下的私房,现由被告使用,经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被告系思南路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且拥有55%的产权份额,故房屋的另45%产权份额系俞某某与俞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两人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继承,现原告要求4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404室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差价。
  被告俞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之被继承人及其家庭成员与房屋的状况均属实,但俞某某系在1996年12月21日报死亡,原告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思南路房屋已不属于继承的标的物而全部属于被告所有,即使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因被告没有对俞某某尽到赡养之责,也不应享有房屋的继承权,思南路房屋也应全部属于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俞某某与俞某丙系再婚,原告系俞某丙与前妻的女儿,被告系俞某某与俞某丙生育的儿子,原告在俞某某与俞某丙再婚时尚未成年且与其两人共同生活、由其两人共同抚养,直至原告工作与出嫁。1983年10月12日,俞某丙报死亡。1996年12月21日,俞某某报死亡。思南路房屋系登记在俞某某名下的联建公助产权房,现由被告使用,原告则三十年来一直居住于其名下的宅基地房屋。2015年12月21日,经本院判决,被告系思南路房屋的产权共有人且拥有55%的产权份额。经上海城市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思南路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结果为总价人民币4,580,000元。经原、被告一致确认,思南路房屋因其联建公助产权性质,如欲取得完全产权尚需补交相关费用人民币12,000元。
  上述事实,有俞某某与俞某丙的户籍摘抄、思南路房屋的所有权证与评估报告、本院(2015)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78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在遗产处理前,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俞某某与俞某丙死亡后,原告并未作出放弃继承其两人遗产的表示,故实际已经接受继承,其现主张的仅为将其与被告在思南路房屋中的权利进行分割析产,故被告之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纳。思南路房屋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房屋权利的55%属于被告所有,而剩余之45%据此应属于俞某某与俞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其两人死亡后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而原告在俞某某与俞某丙再婚时并未成年、与其两人共同生活、由其两人共同抚养,已与俞某某形成具有扶养关系的继母女关系,就俞某某的遗产与被告同样享有继承权,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原告在其工作及出嫁后即未再与俞某某、俞某丙生活,而被告则长期与俞某某、俞某丙共同生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另根据被告继承后在房屋中拥有的份额、原告与被告目前的居住情况、房屋的实际使用状况,在实际分割时,以房屋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归俞某乙所有;
  二、俞某甲与俞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上海市思南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三、俞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俞某甲人民币92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房屋评估费人民币12,55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9,350元,由俞某甲负担人民币17,707.50元,由俞某乙负担人民币21,6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代理审判员 张 弢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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