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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021号

(2019)沪0116刑初10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9年5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本区朱泾镇,住本区朱泾镇金南街XXX弄XXX号XXX室;1996年2月因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行为被原上海市金山县。
  辩护人王保棣,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及辩护人王保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曹卫军(另行处理)向被告人蔡某某借款人民币14万元(以下币种同),到期后未能还款。被告人蔡某某遂与曹卫军商定,由曹卫军写下一张30万元、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蔡某某,再由蔡某某以此70万元的借条去向曹卫军的父母索债,得款后分给曹卫军部分。后被告人蔡某某以此借条向被害人陈某某(曹卫军的母亲)索要70万元。在索债未果后,被告人蔡某某隐瞒实际借款情况,于2011年1月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与曹卫军达成调解协议,由曹卫军归还蔡某某借款70万元。后被告人蔡某某数次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又多次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70万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曹卫军的供述,证人干某某、张某的证言,蔡某某民事诉讼相关材料,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报警记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侦破经过、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蔡某某,从而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系未遂,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蔡某某辩称70万中包含利息,还有要给曹卫军的30万元。
  辩护人对虚高借条进行诉讼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人蔡某某与曹卫军合谋骗取陈某某的事实有异议,同时提出陈某某不是被害人,曹卫军只是处分自己的财产,金额应当扣除借款金额、利息及要给曹卫军的钱款,曹卫军也要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2010年,曹卫军(另行处理)向被告人蔡某某借款14万元,到期后未能还款。被告人蔡某某遂与曹卫军商定,由曹卫军写下一张30万元、一张40万元的借条给蔡某某,再由蔡某某以此70万元的借条去向曹卫军的父母索债,得款后分给曹卫军部分。后被告人蔡某某以此借条向被害人陈某某(曹卫军的母亲)索要70万元。在索债未果后,被告人蔡某某隐瞒实际借款情况,于2011年1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蔡某某与曹卫军达成调解协议,由曹卫军归还蔡某某借款70万元。后被告人蔡某某数次申请执行该调解书,又多次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70万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她接到蔡某某电话,称她儿子曹卫军欠债70万元,过了几天,蔡某某带着曹卫军到本区新安街XXX弄XXX号她开的店里问她要70万,不还钱房子就是蔡某某的。她问曹卫军是否欠了70万,曹卫军“嗯”了一声。后来蔡某某又讨过几次钱,并向法院起诉曹卫军。法院调解的时候她和丈夫及曹卫军都去了,经过调解,她们要还蔡某某70万。法院调解后,曹卫军跟她说没欠70万,就欠了几万块,70万的借款是蔡某某这帮人打他后逼着签的。经过法院执行法官调解,她将新安街XXX弄XXX号的店铺给蔡某某,蔡某某另付8万元,但第二天蔡某某并没有到法院调解签名。后蔡某某一直喊人去骚扰她们,2017年11月的时候还喊了一群外地人到她们经营的一家五金店里,她打了外地人一巴掌,派出所民警来处警调解了。
  2、同案关系人曹卫军的供述,证实2010年他向蔡某某借了5万元,说好半年后还7万元,之后他准备好钱要还,但找不到蔡某某。后来蔡某某就带着两个男子找到他,要求归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0万元左右,他不同意,蔡某某叫人打他,并跟他说,另外写个70万元的欠条,到时候由蔡某某去找他爸妈要钱,要到钱分给他30万元,他就同意了,并签了两张欠条,并以家里房产作为抵押。后来蔡某某到他们家里来要求还钱,他爸妈问是否有借70万元,他说了声“嗯”表示同意。到了2011年蔡某某到法院起诉,他为了拿这30万元,也就同意调解,经调解将他母亲的商铺给蔡某某,蔡某某再补偿8万元,可到了履行的时候联系不上蔡某某。后来蔡某某一直带着许多人到他母亲的店里要钱,直到2017年又带着人过来讨债,他母亲和他们发生了冲突,都被带到了派出所。
  3、证人干某某的证言,证实曹卫军找他借钱,他拒绝了,并介绍曹卫军向蔡某某借钱,第一次蔡某某不肯借,曹卫军开具了其名下一间商铺的房地产登记证明,蔡某某借给了曹卫军一笔2万或者3万的现金,后来曹卫军应该还向蔡某某借过钱的,具体多少不清楚,估计有十几万元。过了一段时间,他听蔡某某说曹卫军不还钱,起诉曹卫军并要求还款70万元,蔡某某借给曹卫军应该没有这么多的,蔡某某家里没有这么多钱,蔡某某对他说是和曹卫军商量的让曹卫军借条多写点钱,然后向曹卫军父母要钱,多要的钱再给曹卫军。
  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1日下午,他的朋友“阿洪”叫他去帮忙讨债,债主姓蔡,说讨到了就给他们5万元。他和阿洪、姓蔡的债主就去了朱泾街上一个门面房,欠债的人就在店里,是个30多岁本地男青年,他们向男青年要钱,男青年不同意还钱,后来打电话叫了他母亲来。他母亲来后,双方吵了几句,还打了他一巴掌,他就报警了,民警来了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调解。他记得和姓蔡的还去对方家里讨过一次,具体时间不记得,对方也是报警的,警察来后他们就走了。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报警记录、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证实2017年12月陈某某两次报警,称蔡某某等四个男子到店里向曹卫军要债,陈某某打了其中一个外地男子一巴掌,并称2012年法院已判决曹卫军偿还蔡某某70万元,2013年她已准备将房产转给蔡某某,因为蔡没有支付8万元,这件事情就不了了之了。经验伤,张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
  6、本院提供的蔡某某民事诉讼相关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1月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曹卫军归还借款70万元并支付利息,双方经调解达成协议,2012年11月蔡某某与陈某某签署协议,陈某某同意将朱泾镇新安街XXX弄XXX号转让给蔡某某,蔡某某需支付陈某某8万元。
  7、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证实曹卫军名下房产及被查封的情况。
  8、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曹卫军被刑事拘留及判刑的相关情况。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到案情况。
  10、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蔡某某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蔡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材料。
  11、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左右,他分两次一共借给曹卫军14万元,后来曹卫军一直没有还钱,他就打电话催还款,并到曹卫军父母开的店里找曹卫军。后找到曹卫军让他还钱,曹卫军说没钱,提出写张40万的借条,用朱泾镇新安115弄57号的门面房作抵押,等向他母亲要到了40万后,再给他20万,这样双方之间的债务就清掉了。曹卫军还提出多写点,就又写了一张30万元的借条,用朱泾镇罗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抵押,他想如果能拿到这么多钱肯定划算,就同意了。两张借条上落款时间不一样,但实际上都同一天写的,写两个时间是为了看起来真实点。后来他找曹卫军要过钱,也上门去向他父母要过,都没有拿到钱,2011年初,就去法院起诉,经调解曹卫军他们答应还款70万,到了约定时间曹卫军都没有还款,他就申请法院执行,经过执行法官工作,曹卫军父母同意用新安街房产折抵欠款,要他额外支付14万元,但他要钱不要房子,所以没有执行。如果他拿到这70万,肯定会给曹卫军20万,加上之前给曹卫军的14万,他还可以获利36万。他去讨债的次数不多,一次是和朋友俞永林一起到曹卫军家中催要欠款,曹卫军父亲报警,还有一次是一些朋友和他一起去曹卫军家的门面房,其中一人还被曹卫军母亲打了一巴掌。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意图骗取被害人的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关于被告人蔡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蔡某某与曹卫军均称二人有约定,以虚高借条向被害人陈某某骗取钱款后再分成,其本意并不是处分曹卫军的房产,这一事实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关于金额,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蔡某某与曹卫军约定的分成比例不影响共同犯罪数额的认定,故相关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6月18日起至2023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
书 记 员 包雪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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