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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7刑初1352号

(2019)沪0117刑初135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
  辩护人信景云,上海朱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一部刑诉(2019)2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品晶、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信景云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0日19时许,被害人吕某某至本区荣乐中路XXX弄XXX号,先与杨某发生口角,并与其相互拉扯。后吕某某从旁边办公室取出一把砍刀并手持砍刀挥舞,砍刀砍到木门门框后刀身掉落至地面。被告人高某某捡起砍刀刀身将吕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左上肢及右手皮肤裂创,构成轻伤二级;顶部头皮擦伤、左尺骨鹰嘴撕脱性骨折及左尺骨远端骨皮质砍痕,分别构成轻微伤。嗣后,被告人高某某留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
  审理中,被害人吕某某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在之前已赔偿1万元的基础性上再行赔偿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后被害人吕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因琐事持刀追砍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提出其属于防卫的辩解,本院认为,监控录像清楚显示,被害人虽然上门后有踢踹桌子、推搡被告人等挑衅行为,但其之后系与杨某发生争执并扭打,而且在整个扭打过程中均处于弱势,其挥刀也只是吓唬对方,没有砍人动作,而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害人已经逃离的情况下,捡起砍刀追砍被害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在本起案件中具有明显过错,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龚笑笑
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
书 记 员 宗 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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