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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刑初2311号

(2019)沪0114刑初231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197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住上海市嘉定区。
  公诉机关以沪嘉检二部刑诉[2019]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决定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樊某酒后驾驶号牌号码为沪C6XXXX的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成路、塔城东路路口北约12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毫克/毫升,达到醉酒程度。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樊某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樊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被告人樊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樊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吴 粲
书 记 员 吴丹凌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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