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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6刑初839号

(2018)沪0116刑初83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柯某某。
  辩护人李送妹,上海行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某某及辩护人李送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并先后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创建“房利帮”网站及APP(以下统称“房利帮”网站),其规避审查义务,直接从房产中介人员处收购房源信息,并安排话务员冒充中原地产、我爱我家等房产中介人员,套取房主准确房源地址、联系电话,后再以包月价格在“房利帮”网站上打包出售,在此期间其共非法收集公民个人房源信息36万余条,非法出售获利人民币150余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沈某某、许某、叶某1、汪某、马某某、贺某、杨某某、刘某1、万某某、周某、缪某某、夏某某、彭某某、吴某1、冯某某、吴某2、黄某某、张某1、董某某、陈某1、孙某某、陈2、王1、洪某、柳某、檀某某、詹某某、刘2、钱某、张某2、陈3、李某某、王某2、叶某2、王3、王某4的证言,被告人柯某某的历次供述,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关于“房利帮”数据库提取情况说明、数据光盘、工作情况、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柯某某,据此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柯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公司业务模式等主要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1、房源信息没有房东的姓名,无法确定到具体的公民,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2、“房利帮”网站房源信息来源包括房产中介人员及房东上传,且网站以用户协议方式要求注册用户上传的房源信息必须合法,如涉及他人信息则需经过他人委托。3、“房利帮”网站没有规避审查义务,会安排员工核实房源信息真实性。4、“房利帮”网站对房源信息的使用是为了促进房产交易,房产中介人员购买会员套餐后可以匹配合适的房源信息。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提出:1、事实方面,起诉书未能全面、客观认定案件事实,包括:起诉指控被告人柯某某“规避审查义务”没有证据支持,也没有指出审查义务来源;起诉指控“直接从房产中介人员处收购房源信息”与在案证据不符,“房利帮”网站房源信息来源包括中介人员、房东及公司员工上传;起诉指控套取房主准确房源地址、联系电话未能得到证据印证,实际情况为核实房源信息的真伪;起诉指控“包月价格打包出售”无法得到证据证实,实际情况为“房利帮”网站将经过核实的房源信息,结合电话费整合成套餐,中介人员购买套餐后可享有免费查看相应房源信息及拨打电话的权利等。2、实体方面,房利帮的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所涉及信息属于房源信息,没有房主姓名,不具有特定自然人识别性,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房源信息系房主主动向市场公开的信息,在案证据显示大多数房主愿意公开,故不宜对收集后出售或者提供的行为要求二次授权,不应认为行为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系违反国家有关规定。3、证据方面,本案证据不足。没有被害人陈述,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危害后果的发生。4、本案“房利帮”商业模式是一种信息创新,其他房产电商网站也存在相同商业模式,本案一旦定罪,将具有示范效应。
  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宣读或出示了“房利帮”网站的用户协议、商业路演文件、电子数据照片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创建及经营管理“房利帮”网站,主要通过从房产中介人员处有偿获取本市二手房出租、出售房源信息,或者安排公司员工从微信群、其他网站等获取部分房源信息,并对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核实后,将房源信息以会员套餐方式提供给“房利帮”网站会员付费查询使用,被告人柯某某以此获利。期间,房产中介人员向“房利帮”网站上传房源信息时未事先取得信息权利人即房东的同意及授权,被告人柯某某在获取房源信息时也未对信息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安排公司员工通过电话向房东核实信息过程中,存在冒充其他中介(包括知名中介)名义进行核实的情况,未如实告知“房利帮”网站的真实身份及使用信息的方式、目的等并取得房东的同意、授权。至案发,被告人柯某某共获取房源信息30余万条,并通过收取会员套餐费方式获利人民币150余万元。
  另查明:
  涉案房源信息包括房东联系方式、房源具体地址、门牌号码、房屋出售、出租价格等信息,部分信息含有房东姓氏或姓名。
  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证人马某某、贺某、杨某某、刘某1、万某某、周某、缪某某、夏某某、彭某某、吴某1、冯某某、吴某2、黄某某、张某1、董某某、陈某1、孙某某、陈2的证言,证实:前述人员均系上海地区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均注册了“房利帮”网站账号,并为获取经济利益,在未取得房东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将房源信息(信息来源包括从工作中获取、从房产中介微信群获取、从其他网站收集并经电话询问具体房源地址后获取等)上传至“房利帮”网站,上传的房源信息包括房源具体地址、小区名称、门牌号码、面积、价格、房东姓氏或姓名、联系方式等,“房利帮”网站工作人员对上传的房源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准确后给予一定经济奖励(返利)。在此过程中,房东对于房产中介人员将房源信息对外出售是不知情的,也是不允许后者卖房源信息的。“房利帮”网站获取房源信息后也发布在网站上,注册会员需购买网站套餐后查看包括房东联系方式在内的具体房源信息。前述房产中介人员中也有部分因为业务需要,购买了“房利帮”网站会员套餐,并在一定会员期内查看房源信息后用于开展业务。
  2、证人洪某、柳某、檀某某、詹某某、刘2、钱某、张某2、陈3、李某某、王某2、叶某2、王3、王某4的证言,证实:前述人员均系公司话务客服,主要通过电话与房东核实房源信息准确性,房源信息包括房源具体地址、出售、出租价格、房东联系方式等,部分信息有房东姓氏。话务员与房东核实房源信息时,不对的地方进行修改,然后把信息的状态修改为有效,如果房东否认自己的房子要出租、出售,或者说打错了,就把信息的状态改为无效,如果房东问身份,按照老板教的,就谎称是房产中介公司,以上海的中介公司的名义去应答,或者说就是在其房子附近的中介公司,使用的中介公司名义包括中原地产、我爱我家等。上海地区很多房产中介都注册了“房利帮”网站会员,并提供房源信息,网站会返钱给会员账户,会员也可以购买网站套餐查看房源信息及业主联系方式。“房利帮”网站主要经营销售房产信息,最大的业务是将整理的房产信息卖给房产中介公司。
  3、证人王1的证言,证实:王1开始在公司做话务员,工作是在被告人柯某某授意下,冒充房产中介名义打电话给待审核房源的房东,核实房源信息情况。后王1负责帮公司录入出租房源信息及帮一些房产中介业务员录入出售给公司的公民房产个人信息,前述房源信息来源有别的网站登记的信息、加其他房产中介微信群获取的房源信息,以及别的房产中介业务员卖给公司的房源信息,上述信息包括房东联系电话、房产地址、价格等。“房利帮”网站收录的公民房产个人信息需要收费才能看到的,公司靠收取会员费赚钱。
  4、证人沈某某、许某、叶某1的证言,证实:三人均系公司研发人员,被告人柯某某系公司老板,负责公司所有事务,公司主要经营“房利帮”网站,“房利帮”软件包括的功能有账户设立、发布房源、用户充值支付、查看房源需购买的套餐等,上海很多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会在“房利帮”网站录入房源信息及业主信息,或者会把信息给公司的录入员进行录入,房源信息包括房产的楼盘、面积、价格、业主的联系方式等,然后公司话务员会通过电话去审核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录入的信息是否有效,确认信息有效后,公司会给这些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一定的报酬,注册用户想在“房利帮”网站上查看业主信息时,页面上会要求购买套餐,购买后才有权限查看。“房利帮”网站注册会员大部分都是上海房产中介从业人员,他们可以通过上传房源信息来赚钱,也可以通过购买会员套餐获取更多真实房源。
  5、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汪某于2017年5月任公司会计,公司老板是被告人柯某某,“房利帮”网站主要由会员发布房源信息,话务员打电话确认,确认后对会员返利,由汪某操作返利提现,注册会员需购买会员套餐才能查看房源信息,公司每月收入约人民币40余万元至50余万元。汪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公司利用该卡专门给公司走账。
  6、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关于房利帮数据库提取情况说明、数据光盘,上海弘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阿里云中提取到“房利帮”网站所保存的房源数据、获利情况等电子数据。经鉴定,涉案房源信息去重后为41万余条,2017年8月至10月,“房利帮”收到会员套餐费人民币150余万元。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相关作案工具及冻结到部分涉案赃款。
  8、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工作情况、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情况,公安机关对涉案房源信息房东进行了抽样调查,部分人愿意由挂牌的中介门店将自己的房产信息通过交换、买卖、共享等手段挂到其他中介,从而使得自己的房产尽快销售或者出租出去。
  9、被告人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被告人柯某某成立“房利帮”研发部。同年12月,被告人柯某某等人注册成立池州蓝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柯某某创建及管理“房利帮”网站,主要经营公民房产买卖、出租房源信息业务,具体运营模式为:主要面向房产中介从业人员推荐使用“房利帮”网站,并以经济奖励方式鼓励房产中介从业人员等向“房利帮”网站上传房产买卖、出租房源信息,或直接通过微信朋友圈、其他网站收集包租房源等,房源信息包括房产地址、面积、价格、业主电话号码等,后安排话务员通过电话联系房东等方式核实前述房源信息是否准确,在核实房源信息过程中不会主动告知“房利帮”网站的身份,如果房东询问会让员工随机说一个房产中介公司,经审核确认房源信息准确后会给予前述房源信息上传人员一定的经济奖励,同时“房利帮”网站提供会员套餐供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充值购买,后者购买套餐后可在会员期内查看一定数量的房源信息并据此开展业务。“房利帮”网站共收集公民个人房源信息49万余条,其中房产中介从业人员及房东上传房源信息数量约40万条,共收取会员套餐费用人民币250余万元,2017年8月之后共收到会员费约人民币140万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涉案房源信息是否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问题。本案中,涉案房源信息包含房东联系方式、具体房产地址、门牌号码等信息,且部分房源信息包含房东姓名或姓氏,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属于公民个人信息。
  二、关于涉案房源信息是否属于公开信息的问题。涉案房源信息由房东挂牌至房产中介门店,其仅向特定范围公开,或即使通过公开网站发布,也只公开非重要、敏感信息,且房东公开目的仅为促成房产交易。因此,房源信息不属于向社会公开的信息。
  三、关于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问题。首先,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侵犯了房东的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房源信息经“房利帮”网站发布后,导致房东的房源信息由特定范围公开转变为向全社会公开,由公开非重要、敏感信息转变为公开全部隐私信息,侵害了房东的隐私及生活安宁,极易被不法分子利用从而造成房东相关人身、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其次,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未经房东授权、同意,未尽审查义务。“房利帮”网站作为网络运营者应对获取的房源信息合法性进行审查,但其未尽审查义务,并在核实房源信息时冒充其他房产中介身份欺骗房东,在未取得房东授权、同意的情况下将房源信息对外出售。最后,被告人柯某某的行为本质上属于非法买卖房源信息牟利行为。“房利帮”网站并非专业房产中介机构,且获取房源信息并非为了促进房产交易,而系将房源信息作为商品用于出售牟利,与房东发布房源信息的目的相悖。
  综上,被告人柯某某在未取得信息权利人同意及授权的前提下,在网站上公开房源信息,使信息陷入失控及泄露风险,并从中获取巨额违法所得,其行为违反国家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权利,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柯某某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柯某某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柯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柯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赃款及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被告人柯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艳
审 判 员 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东
书 记 员 梁振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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