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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6刑初1107号

(2019)沪0116刑初11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住上海市金山区。
  辩护人金建锋,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三部刑诉〔2019〕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辩护人金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至2014年期间,王某某(另处)为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沈某等人向孙某1、孙某2、张1及其家人讨要钱款。被告人沈某多次驾车搭乘王某某等人至上述人员家中或单位采取滋扰、纠缠、带人示威、言语威胁等手段逼迫对方还款,在对方报警后,仍继续前去滋事。期间,王某某等人采用半夜放鞭炮、在办公室逼迫孙某2喝烟灰水等方式施压,被告人沈某开车接送王某某并配合言语诱导,严重影响了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9年7月16日,被告人沈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1、张某2、陆某某、孙某1、张某3、孟某某、张某4、周某、孙某2、孙某3、仲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提供的借条、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出沈某在指控的犯罪中参与不深,其不是放贷人,只是为王某某等人的暴力讨债行为提供了帮助,是从犯,沈某系自首,现有稳定工作,真诚悔过,结合沈某的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在他人纠集下,采用言语威胁、半夜燃放鞭炮等方式,多次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情节可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周 巍
人民陪审员 邢跃龙
书 记 员 陆治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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