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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0刑初1261号

(2019)沪0110刑初12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四川省资阳市。
  辩护人端木英子,上海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玉环市。
  辩护人吴英杰,上海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2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黄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22日,胡某(另案处理)通过自己开的网店及微信与购毒人员“王1”(化名)经事先约定,以快递方式将1支1.89克的毒品“犀牛G点液”(即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以人民币(下同)21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1”。其间,胡某通过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上述毒品的货源,经余某某联系徐某(另案处理),徐某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黄某某遂向被告人杨某求购上述1.89克毒品“犀牛G点液”,并由被告人杨某于同年1月23日将上述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寄(中通)快递至上海市杨浦区给王1,后被民警查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运输毒品、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1.8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以被告人杨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黄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两名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杨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黄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2日,购毒人员王1(化名)通过微信联系胡某(已判刑),向胡求购1支“犀牛G点液”,并根据胡发送的商品链接在淘宝网下单并支付人民币(下同)210元,后胡某联系余某某(另案处理),余某某联系徐某(另案处理),徐某又联系被告人黄某某以65元的价格向黄求购1支“犀牛G点液”。同年1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经手机微信联系以6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某求购1支“犀牛G点液”,由杨通过快递从四川省成都市寄送至王1提供的地址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1月25日,民警在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中通快递同济分站查获上述快递包裹,内有“犀牛G点液”1支。经称重及检验,查获的“犀牛G点液”净重1.89克,从中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8月16日、9月4日,被告人杨某、黄某某先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在黄处查获多部手机。被告人杨某、黄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予以供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1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明,2019年1月22日,王通过微信认识微信名为“逗逼333”的人,后经商定,以210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1支“犀牛G点液”等。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2日,一名叫王1的买家在胡的淘宝网店订购1支“犀牛G点液”,王1按照胡要求拍下其他商品链接并支付了210元,后胡联系余某某(微信名为“狮子座的小叔叔”),以150元的价格向余求购1支“犀牛G点液”,并将王1的收件地址提供给余,胡的微信名为“逗逼333”。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2日,微信名为“逗逼333”的人与余微信名为“狮子座的小叔叔”的账号联系,向余购买1支“犀牛G点液”,价格是150元,对方将客户的收货地址和姓名发给余。后余以75元的价格向微信名为“第六感的追求者”的人求购1支“犀牛G点液”,并将上述收货地址和姓名发送给对方。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3日,一微信名为“狮子座的小叔叔”的人让徐发1支“犀牛G点液”给一个叫王1的上海客户,并向徐提供收货地址。徐找到微信名为“巨屌男士用品批发零售”的上家,以65元的价格,让上家替徐代发1支“犀牛G点液”给王1,徐的微信名为“第六感的追求者”。
  5.证人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3日,一名叫杨某的寄件人至鲁工作的位于四川省成都市的快递店,将1个用塑料袋包装的管状物寄至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收货人为王1。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月25日,民警在宋工作的中通快递同济分站查获1个收件人为王1的快递,该快递发件地为四川省成都市。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快递、物流订单信息截图、账户信息、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等,证明民警从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中通快递站查获装有1支“犀牛G点液”的快递,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查获的涉案手机中截屏内容能对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8.《毒品称重笔录》、毒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民警从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号中通快递站查获的“犀牛G点液”净重1.89克,经检验,检出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成分。
  9.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截图、寄件明细、身份证复印件及截图,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杨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向上海市杨浦区寄送快递的情况,相关监控录像中的需检人像与杨某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杨某、黄某某的到案情况。
  11.被告人杨某、黄某某的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贩卖、运输,被告人黄某某贩卖N,N-二异丙基-5-甲氧基色胺1.89克,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黄某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黄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7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1日,至2020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4日起,扣除已执行的六个月,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的涉案手机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广明
人民陪审员 王红贞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书 记 员 李芸芸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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