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10刑初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48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贵州省。
辩护人端木英子,上海劉和王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一部刑诉〔2019〕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0日至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在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八号线鞍山新村站附近,趁外卖员取餐之机,盗窃外卖员外卖箱内餐食。具体分述如下: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在本市杨浦区旭辉广场附近,盗窃被害人徐小明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一份外卖食品时被徐小明及时发现制止。
2019年10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8号线鞍山新村站附近,窃得被害人李清松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一份外卖食品并逃离现场,随后被李清松发现并追回。
2019年10月21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8号线鞍山新村站附近,窃得被害人刘伟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一份外卖食品后逃离现场。
2019年10月28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杨浦区轨道交通8号线鞍山新村站附近,窃得被害人付兰放置在电动自行车外卖箱内的一份外卖食品后逃离现场。同日,李某在附近食用时,被付兰当场扭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辩护人端木英子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晓俊
书 记 员 姜立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